辽宁省人事厅
辽人函[1996]53号
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问题的函
各市人事局,省直各单位:
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,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如何计发问题,各地询问的较多。经研究,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:
一、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在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之前,仍按国务院《关于发布<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>的通知》(国发[1981]52号)和辽宁省人事局《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<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>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》(辽人发[1981]72号)文件规定执行。
二、病假期间待遇计算基数按下列规定执行:
1、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,为本人职务工资、级别工资、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;
2、机关技术工人,为本人岗位工资、技术等级(职务)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;
3、机关普通工人,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;
4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为本人职务(技术等级)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。
三、工作人员病假期间,其他福利待遇不变。
辽宁省人事厅
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
主题词:病假 待遇 函
辽宁省人事厅办公室 1996年11月18日印发